您的位置 >>首页>>人事动态>>职务评聘>>>>正文

[教师轮岗]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表日期:2010/2/25 8:41:37 出处:本站 作者:无 有1111位读者读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等。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编制、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监察、物价、审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事业的指导和管理,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当年831日之前(含831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的施教区范围,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都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公办学校施教区范围,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公办学校施教区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公办学校应当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施教区组织招生。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任何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任何竞赛成绩、奖励或者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及住所证明,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施教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参照公办学校的办学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适龄儿童、少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第三章   教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加强教师教育和培训,规范教师教学行为,提升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教师编制。

义务教育阶段教职工编制核编到县(市、区),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实际情况统筹使用,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

第十七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教职工队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职工队伍建设规划,并承担对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考核奖惩等管理职能。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师岗位设置、教师交流、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培养与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第十八条  本省实行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岗位聘用制度,强化教师岗位管理。

本省实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招聘范围、条件、标准和程序,公开选聘优秀人才担任教师。

第十九条  本省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并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价机制。

教师职务制度应当与教师聘用制度和管理制度相衔接,并符合教师职业特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学校的教师工资(含绩效工资)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并保障教师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待遇。

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公务员的工资(含规范后的津贴、补贴)的平均水平。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所在县(市、区)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城镇和经济发达地区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城乡教师资源,建立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教师定期交流制度,组织公办学校教师流动。教师在同一所学校连续任教满六年的,应当流动。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省为师范类专业学生提供专业助学金,对定向服务农村义务教育的师范类毕业生免收学费,并建立师范生免费教育与进编上岗一体化机制。

非师范生从事教育工作的,由省级财政补偿其部分学费。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教师培训;学校应当在公用经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教师培训经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设立教师培训基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参加培训,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服从工作安排、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是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培养培训、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二十五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予以帮助、关心和爱护。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非法方式表达诉求,干扰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损害学生利益。

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四章  学校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设置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办学标准,制定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制定学校设置和调整方案,建设和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新建居民区根据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公办学校建设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不得以学校名义举债建设。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置标准。

公办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举办者依法提出申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公办学校不得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和公办教师举办民办学校。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举办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整改到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鼓励和扶持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发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流动人员子女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其培训教师,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条件的,可以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十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校长任期三年,在同一学校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逐步实行校长职级制,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并建立由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社区代表和专家代表等参加的组织,加强家长、社区的联系,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每个班级的学生数不得超过四十八人。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因猥亵他人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三)曾经体罚或者辱骂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患有严重精神、心理疾病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聘用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形式的学科竞赛,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四十一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教师、学生的教学、学习情况。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校、学生购买教辅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省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对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教师和学校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本省建立各级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经费的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实行全省统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并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均义务教育费用逐年增长,教职工工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保证义务教育财政拨款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逐年提高。

第四十六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本级预算,并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预算编制单位,按照义务教育实际在校学生人数、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编制学校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建设标准和校舍维修改造、设备购置计划等,编制校舍建设、修缮和设备购置等年度专项经费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学校给予适当照顾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原预算支出比例追加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建立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相结合的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农村义务教育学生公用经费、校舍维修改造经费的比例分别为基准定额的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五十,承担国家和省调整教师工资增资额的比例为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基准定额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学生人均校舍修缮改造经费定额标准、班主任岗位津贴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七倍。

第四十九条  公办学校教职工工资、地方津贴全部纳入财政统一发放范围,由财政全额保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建设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等方面给予经费支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捐资发展义务教育。

第五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在教学活动以外为学生提供其他服务的,可以收取有关费用,收费项目由省教育、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具体标准由县级教育、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做到应征不漏。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足额用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全部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规定核定教师编制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的;

(三)未按规定均衡配置师资力量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校长、教师流动的;

(五)未按规定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六)未按设置规划和标准建设学校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学校产权制度的;

(九)未定期对学校校舍进行检查,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

(十)未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十一)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的;

(十二)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

(十三)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和在职公办教师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本法施行前举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

() 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的;

() 组织学生参加学科竞赛的;

(六)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的;

(七)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八)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的;

(九)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十)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十一)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的;

(十二)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学校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新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新生入学的依据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学校校长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六十条  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未经批准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教师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行为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或者由学校予以解聘;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有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理而不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小学、普通初级中等学校、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教育性质的学校以及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本办法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教师。义务教育学校中与义务教育活动有关的人员参照教师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适龄儿童、少年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户籍地以外的我省其他地方有固定住所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教育财政拨款”,是指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内的拨款,不含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等项目。

第六十四条  对设区的市直管的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管理义务教育职责的规定进行管理。

体育、艺术类学校招生和普通学校招收体育、艺术专长学生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